白癜风抗复发治疗 http://m.39.net/baidianfeng/a_8308723.html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能否证明股东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 阅读提示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阻断债权人的请求权,股东有时会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以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能证明股东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吗?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股东提供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所依据的主要产权依据不真实,足以使债权人对股东实际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股东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股东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实际出资义务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并不必然能证明股东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年4月,股东张某以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货币资金及债转股共计作价余万元出资骏马公司,并承诺于年11月19日办妥产权转移相关手续。但张某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办理相关部分财产权转移手续,即未出资到位。 二、年5月,骏马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张某入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部分财产作价万余元,由张某以机械设备和钢管进行评估置换,以完成出资。 三、年6月,依据张某购买机器设备和钢管开具的发票,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验资报告,对张某的出资资产进行了评估,确认:张某用于出资的资产总值余万元,经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万余元。 四、年11月,法院判决骏马镇江公司向江泰公司支付货款28万余元,骏马公司对骏马镇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江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五、年6月,执行法院以张某作为原骏马公司初始股东,其投资公司资产不实及置换公司资产未到位应承担责任为由,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张某提起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 六、张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张某提交的发票不真实,且其未能提供购买机械设备、钢管等实物的资金交付凭证,验资报告的内容真实性难以采信等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七、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镇江市江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某是否已经完成案涉万元的出资义务?法院在执行中以张某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依据?再审法院认为: 一、张某为原骏马公司的股东,因其对原实物出资的部分资产未过户至该公司名下而置换以机器设备、钢管实物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同意张某变更实物出资的股东会决议、财物交接手续等均在工商部门备案。从形式上看张某已完成了实物出资义务。 二、但江泰公司发现上述评估报告所依据的4张发票,并非发票上注明的南京某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所发售的发票,即张某出资的机器设备、钢管并非该发票上显示的从守源公司购买取得。虽然不能仅以该发票不真实即直接认定张某出资不实,但对其是否已实际出资已产生合理怀疑,张某仍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产权依据为张某购买机器设备和存货开回的发票,而上述发票不真实,张某主张出资的实物主要系其抵债而来,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及其他工商备案材料不足以证明张某已用自有资产实际完成了实物出资。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以张某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可以转让的财产。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二、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评估作价,并出具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否则,在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将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评估金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法院将认定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权利的行使将可能受到限制。 实践中,很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并未履行评估作价程序,而是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协商确认出资财产的价值。就非货币财产的转移和交付,也经常会出现或者股东将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或者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但是未将财产交付使用的情况,因此导致大量纠纷。故,在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建议股东①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作价评估,并注意留存可以确定相应财产价值的证据资料,比如发票、转账凭证、买卖合同等;②及时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履行交付义务。在交付时,建议签署交接清单,以证明股东完成了出资财产交付以及交付的时间。 三、股东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注意留存银行转账凭证,并可考虑要求公司出具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明。 四、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可调查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股东未及时足额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可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增加其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股东为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并不必然能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案例一:增资股东出具验资报告、信用社进账单等材料,但验资报告所附的银行询证函没有银行签章,信用社进账单是复印件,不能核查增资真伪的,应认定该股东为虚假增资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1、王某2股东出资纠纷再审一案中认为:关于年6月高科公司股东增资万元是否构成虚假增资的问题。王某1主张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郑州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高科公司筹集资金万元,借用王某2、崔某等六人名义进行增资扩股,不存在虚假增资的情况。经查,虽然王某1提交了郑州同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年6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但该验资报告所附的银行询证函中未见有银行签章,郑州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亦为复印件。二审法院以王某1等人不能提供银行进账单原件、办理增资业务的开户银行地址和高科公司账簿,无法核查进账单的真伪为由,认定该万元系虚假增资,并无不当。 案例二:股东向公司注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足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一案中认为:关于中天城投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中天城投公司在年6月23日通过银行将1亿元出资汇入天同公司的银行账户;年6月24日,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正信验字()第号《验资报告》,确认了中天城投公司的出资行为;年11月7日,天同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将中天城投公司登记为股东之一。至此,中天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天同公司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的《验资报告》已经失效,进而认为中天城投公司出资不实,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股东仅出具验资报告,但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的,不足以证明股东已经实际缴纳了全部出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认为:沐丝童公司对于第一次与第二次增资虽提交了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及银行询证函,但是没有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其银行询证函也没有银行签章,结合亚泰公司提交的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查询沐丝童公司涉案账户的银行存款流水,能够证明沐丝童公司未收到第一次、第二次相应的增资款。综上,王某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缴纳了全部出资,其被追加为亚泰公司与原沐丝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案例四: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出具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的,足以证明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南融海科技有限公司与童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一案中认为:依据《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知识产权转移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童某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年6月18日的中南融海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童某等人以知识产权增资3万元。年6月17日的《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网站访问方法及装置系统技术”评估价值为万元,且童某用该技术出资数额与“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数额一致;年7月8日的《知识产权转移审计报告》显示童某等人以“网站访问方法及装置系统技术”非专利技术出资万元,其中3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其余7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且已全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计入公司相关账户,并全部转到公司名下;年7月8日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年7月8日,中南融海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0万元。 上述事实表明,童某用以出资的“网站访问方法及装置系统技术”价值与其增资数额相符,且已经实际移交给中南融海公司。中南融海公司上诉主张童某出资不实应补缴出资,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五:股东出具了验资报告,但验资报告所列的银行账号并不存在,股东未进一步举证,法院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蒋某与陕西豪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蒋某的两次增资是否属实,是否实际出资。蒋某上诉称其两次增资均实际出资到位,并以验资报告为证,但根据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显示,验资报告所列的银行账号并不存在;即使该账号作为临时账号已被注销,但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临时账号被注销前,该资金已经转入斯奥特公司其他账户用于斯奥特公司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六:股东出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材料,但未提交转账凭证或现金缴款单的,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某、龙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认为:对于陈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年9月9日志人公司的章程,落款时间存在手动涂改,即使真实,只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对该公司章程进行了备案,但不能证明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样,陈某提交的志人公司年9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股东客观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陈某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虽陈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四川红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以及志人公司原股东签字的《出资协议书》,但并未提交原股东将出资转入或存入志人公司验资账户的转账凭证或现金缴款单,不足以证明志人公司的原股东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原股东处受让股权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应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作者:琚敬白函鹭沈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原创声明:转载请注明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