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1/28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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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近日公布的临汾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金管罚决字〔〕5号)显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临汾中支)存在两项违法违规行为,一是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保险产品虚假宣传信息,二是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康人寿临汾中支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保险产品虚假宣传信息。泰康人寿临汾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聂建玲于年2月20日在   泰康人寿临汾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张雪兰于年5月5日在   临汾监管分局表示,上述信息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与该保险产品实际不符。

  泰康人寿临汾中支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年3月17日,泰康人寿临汾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张淑萍向投保人帅某销售一份保单,险种主险畅赢人生,附加险附金账户年金,年保费合计元,累计缴纳保费0010元。个人保险代理人张淑萍向投保人返佣4万元。

  临汾监管分局表示,上述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保险产品虚假宣传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年第9号)第二十三条;《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87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项;《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年第11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临汾监管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临汾中支警告并罚款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聂建玲、张雪兰分别警告并罚款元。

  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年第11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临汾监管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临汾中支警告并罚款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张淑萍警告并罚款元。

  综上,临汾监管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临汾中支警告并罚款2万元,对聂建玲、张雪兰、张淑萍分别警告并罚款元。

  以下为原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临汾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金管罚决字〔〕5号

  当事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临汾中支)

     主要负责人:石武斌

  当事人:聂建玲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

  职务:区经理(个人保险代理人)

  当事人:张雪兰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

  职务:个人保险代理人

  当事人:张淑萍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

  职务:个人保险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泰康人寿临汾中支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保险产品虚假宣传信息

  泰康人寿临汾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聂建玲于年2月20日在   泰康人寿临汾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张雪兰于年5月5日在   上述信息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与该保险产品实际不符。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个人保险代理人   二、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年3月17日,泰康人寿临汾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张淑萍向投保人帅某销售一份保单,险种主险畅赢人生,附加险附金账户年金,年保费合计元,累计缴纳保费0010元。个人保险代理人张淑萍向投保人返佣4万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退保给付协议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保险产品虚假宣传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年第9号)第二十三条;《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87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项;《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年第11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百一十条,我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临汾中支警告并罚款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分局决定对聂建玲、张雪兰分别警告并罚款元。

  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年第11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百一十条,我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临汾中支警告并罚款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分局决定对张淑萍警告并罚款元。

  综上,我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临汾中支警告并罚款2万元,对聂建玲、张雪兰、张淑萍分别警告并罚款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临汾监管分局

  年8月28日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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